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
随着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由境内向境外、境外向境内签发的涉外票据已经普遍存在。由于各国票据法律制度及民事法律制度对涉外票据中同一问题的规定不一致,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来调整这一问题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也不尽相同,因此就可能在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上产生冲突。为解决这种法律冲突,就必须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则,以确定适用其中一个国家的法律。《票据法》第五章对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作了规定,这对保障涉外票据的正常使用、流通以及纠纷的正确处理,维护我国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涉外票据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有关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票据行为的方式、票据行为的效力等方面的法律适用规则,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适用。
在我国缔结或参加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适用方面,票据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票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所谓国际条约是国家之间缔结的,确定其相互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一种国际书面协议。我国票据法是国内法,按照国际法优先国内法的原则,国内法应当服从国际法,这一原则在《民法通则》中已被确立,因此《票据法》也应当遵守这个原则。
本款旨在说明我国票据法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款明确规定了适用国际条约的总原则,同时,对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则不予适用。
所谓国际惯例是指国际经济交往中所形成的被普遍认可并具有一定约束力的习惯和常例。按照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当本国法律以及本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时,可以适用国际惯例。请注意,本条第二款对在国际惯例方面规定是“可以适用”而不是“必须适用”,主要原因是:一、国际惯例本身就是不成文的、约束力不强的习惯做法;二、适用这样的惯例,通常是当事人双方都认可的,或者是在契约中预先约定的,才具有约束力;三、表明了这不是一个强制性规定,不适用也是可以的。虽然这一条只是一个原则,但它确定了解决问题的基本准则和方法,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