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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禁止的证券交易行为

信息来源:中国公司股权&证券律师网  文章编辑:木可  发布时间:2017-01-11 12:46:29  

一、限制的交易行为

(一)对证券交易主体的限制

1.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任何人在成为上述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2.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6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除上述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3.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二)对证券交易客体的限制

1.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2.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3.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三)对短线交易的限制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二、禁止的交易行为

(一)短线交易的禁止

1.短线交易的定义

短线交易,是指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证券交易行为。

例外: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不属于短线交易。

2.短线交易的收益归属

短线交易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

注意:短线交易问题已经考过多次,考生应高度重视。题目中并不会直接告诉属于短线交易行为,考生需自己判断,关键点是:特定的主体在特定的时间段内为特定的行为。另外,短线交易的法律救济及责任与公司法中的归入制度和代表诉讼制度联系紧密,要注意其区别与联系。

(二)禁止内幕交易

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1.内幕交易行为的主体

(1)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5)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6)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2.内幕信息的定义和外延

(1)定义: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2)外延:

①促使公司发布临时报告的重大事件;

②公司分配股利或增资的计划;

③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④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⑤公司营业所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⑥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⑦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3.内幕交易行为表现形态

(1)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

(2)内幕人员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3)非内幕人员通过不正当手段或者其它途径获得内幕信息,并根据该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

(三)禁止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1.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连续交易操纵)

2. 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串通相互买卖操纵)

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自买自卖操纵)

4.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四)欺诈客户行为

欺诈客户行为的表现为以下七种:

1.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2.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3.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客户账户上的资金;

4.私自买卖客户账户上的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5.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6.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7.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五)其他禁止行为

1.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帐户。

2.依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市。

3.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买卖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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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绍松 资深大律师
赖绍松律师先后毕业于北京大学、清华大学,获法学学士、法学硕士、管理学硕士学位,系中共党员,现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资深律师,近30年办案经验,精通税法、房地产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公司法及证券法等法律制度,谙熟诉讼程序及诉讼技巧,富有丰富的实战经验……[详细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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