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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案例解读公司僵局的解决途径

信息来源:中国公司股权&证券律师网  文章编辑:木可  发布时间:2017-01-04 14:16:50  

一、基本案情

A公司原为集体企业,1992年进行了股份合作制改造。因属股份合作制企业,出资人均为自然人。除了从企业中吸纳五位管理和技术骨干作为出资人(简称甲方),另外还从外部引进七位提供流动资金的出资人(简称乙方)。甲方共持有30%的份额,乙方共持有70%的份额。在拥有七位董事的董事会成员中,甲方占3席,乙方占4席,董事长由乙方担任。甲乙合作的前些年,企业效益很好,双方还能通力合作、相互信任,但2000年后,因企业选聘的职业经理人经营管理不善,加之市场环境不好,企业出现严重亏损,也导致债务人纷纷提起诉讼。乙方为了维护自身权益不受伤害,于2004年果断解聘了职业经理人,收回财务和经营控制权,独自代表公司处理诉讼事务,停止企业生产并将企业厂房及固定资产整体出租以回收投资。自此,甲乙双方亦因控制权、经营方式、纠纷处理等问题产生重大分歧,陷入出资人不能形成有效决策、董事会也难以形成决定的困局。

虽然企业能在一段时期内通过租赁方式解决企业日常运转问题,但这一僵局的长期存在,势必影响企业的长远发展。摆在眼前的诸多问题都无法解决:如企业急需的公司制改造无法进行,企业法定代表人已无心履职而无法更换等等。因为企业要做出任何一个小的工商变更,都需全体出资人、全体董事会成员签字认可,而甲方五名出资人、三名董事对乙方提出的任何提议都不予支持。

乙方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考虑了包括诉讼在内的无数办法,但均因缺乏依据或可行性而放弃。2013年,乙方以看似与乙方不关联的第三方按企业相对较高的评估价格收购乙方七个自然人全部股份,同时通知甲方全部五个自然人,要求其做出决定:要么行使优先受让权收购乙方股份,要么按同等价格出让其持有的股份。甲方五个出资人经慎重考虑,有四人选择了以该相对合理的价格出让自己的股份,有一人选择不退出。最终,企业的股份转让、公司制改造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得以顺利完成,解决了困扰乙方多年的心头大患,改制后的公司亦得以健康稳定发展。

B公司由某集体股东、某国有股东和某美国股东三方共同投资设立,各方持股比例分别为17.5%,17.5%,65%。2004年9月,集体股东与国有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集体股东受让国有股东持有的17.5%股权,集体股东依约支付500万股权转让款后,国有股东实际退出了公司,但该股权转让历经十年仍未在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国有股东仍登记为金属制品公司股东。

2014年,美国股东对外转让其65%股权,要求集体股东和国有股东两个股东形成决议并配合完成审批和变更。国有股东配合美国股东股权转让,有两种方式:一是通过国资委、商务委审批及工商变更登记,将原先协议转让的17.5%股权变更在集体股东名下,以便集体企业单独配合美国股东本次股权转让;二是要求其对相关文件签字盖章,直接作为金属制品公司股东配合即可。对于第一种情况,已很难按原有的条件实现交易审批,国有股东明确表示不配合办理。对于第二种情况,让国有股东作为股东进行配合,就意味承认国有股东的实际股东身份继续存在,集体企业当年受让的17.5%股权将物归原主,集体股东明确表示反对。鉴于此,金属制品公司之股东变更陷入僵局,更重要的是公司此后的经营也将面临重大不确定因素。

为解决僵局,美国股东和集体股东考虑包括起诉国有股东、申请解散金属制品公司等诸多办法,但终因考虑成本和可操作性而放弃。最终按如下方案完成交易并实现过渡:拟受让65%股权的香港方新股东与美国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香港股东受让美国公司股权,不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双方同时签订一份股权代持协议,由美国股东代香港股东持有金属制品公司的股权;香港股东与集体股东按65:35出资比例成立一家新公司,新公司租赁原金属制品公司的厂房设备进行经营,原金属制品公司停止业务发展,待其尚余三年的土地使用权到期后予以清算。这样,股权代持解决了股权无法变更登记的问题,新公司的设立与租赁经营解决了原金属制品公司股权结构不确定而影响现有股东积极性问题。

二、案件分析

这两个企业所经历的状态,都符合最高法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所列情形,应归于公司僵局

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各方利益无法均衡或股东之间、董事之间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构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状态。公司僵局通常会在两种情况下出现:一是大股东控制公司,小股东的权益受到损害,小股东或代表小股东权益的董事抗拒大股东行为;另一种是各方股东实力相当,任何一方都无法有效控制公司,导致公司无法正常决策和正常运转。但现实中,出现公司僵局情形多种多样。上述案例一,由于股东和董事会成员众多,且具体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任何变更登记时都要求全体股东或全体董事签字认可,故企业多年无法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公司无法做出任何改变。案例二,国有股东十年前出让股权时没按当时已经出台的国资管理规定完成国资委审批,继而无法进行合资企业所要求的商务委审批和工商变更登记,导致十年后无法弥补手续、消极抗拒而无法对股东变更作出决议,从而将严重影响公司经营管理。

最高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列举了公司僵局的几种情形:第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第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第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第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一旦出现上述情况,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给出了公力救济的解决途径,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可见,通过法院请求解散公司,只有在股东穷尽公司内部自力救济手段,仍不能解决僵局的情况下,不得已而实施的最后一个途径。

案例一中的企业,拥有非常好的土地资源和设备等固定资产,通过持续租赁经营完全可以回收投资,待条件成熟可以转型经营。案例二中的公司,拥有较好的产品和客户资源,持续盈利,每年均有分红。这样的企业,如果申请解散,显然可惜。为解决公司僵局,可以考虑选择如下三种非诉途径:

1、大股东收购或第三方收购

股东一方可以向其他股东提出收购动议。大股东一般较具资金实力,其收购其他股东股权的可能性较大。此时达成收购协议的前提条件是,收购价格合理,且对小股东具有相当吸引力。然而在其他股东对收购动议方并不信任的情况下,则可另辟蹊径,寻找第三方进行收购。在考虑方案时,尽可能给予其他股东优先受让、出售股权或其他方式的选择权,其他股东更容易接受。案例一就是大股东邀请第三方顺利实施收购解决僵局保证公司存续的最好例证。

2、股权代持或另起炉灶

公司为健康发展需要通过转让股权引进新的投资方,而在现有股东及股权结构无法改变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可以考虑股权代持方式。即原股东与新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新股东支付股权对价,双方同时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以实现不改变登记而进行股权转让引进新投资方的目的。因股东不配合变更登记或无法进行变更登记导致公司股权不清晰,为了避免后患,保持业务发展,在不影响债权人、实际出资人利益及原有公司资源可以有效嫁接利用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可按原实际出资比例另设新公司,原有公司自然萎缩,新公司在没有任何历史包袱的情况下大胆前行。案例二中,当事人就是以股权代持方式扫清了股权转让障碍,同时以另起炉灶的方式较好地解决了股权不清晰的隐忧。

3、通过公司章程事前预防

公司法赋予了股东较大的意思自治权,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事先尽可能考虑到公司僵局相关情形的应对方法。如,设定限制表决权行使制度、分级表决权制度和表决权回避制度;赋予董事长在出现表决僵局时的最终决定权;规定在董事会出现表决僵局时相关事宜交由股东会表决等等。

但就目前我国实施的工商登记制度及操作实务,事前预防具有很大的局限性。要使事前预防措施发生作用,需要我国现行的工商登记管理制度进行相应配套完善,也需工商登记管理部门真正实行形式审查,只要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相关决议文件即予认可。当然,最有效的预防措施是,充分考虑公司的人合性,在投资前就应认真选择合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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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绍松 资深大律师
赖绍松律师先后毕业于北京大学、清华大学,获法学学士、法学硕士、管理学硕士学位,系中共党员,现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资深律师,近30年办案经验,精通税法、房地产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公司法及证券法等法律制度,谙熟诉讼程序及诉讼技巧,富有丰富的实战经验……[详细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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