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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服装研究所有限公司诉河南省服装工业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信息来源:中国公司股权&证券律师网  文章编辑:hepan  发布时间:2017-01-16 10:12:09  

原告河南省服装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市场街70号。

法定代表人靳需岭,所长。

委托代理人周明镇、王军,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服装工业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市场街70号。

法定代表人赵一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服装研究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服装工业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服装研究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需岭及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河南省服装工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一江及委托代理人王云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服装研究所有限公司诉称:1990年,被告河南省服装工业公司从郑州市广厦房屋开发公司购买了18套商品房,分给原告6套,价款为214 829.10元。原告于1992829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了房款及相关费用共计325 829.10元。被告依据双方的分房约定,向原告交付了6套房产。后原告将该六套房产分给了自己的职工居住。近日,原告得知被告将分给原告的一套由原告原工作人员李友璋居住的、位于二七区新密路路寨街8号院3号楼3单元7号的房屋的房产证办理到了被告自己名下,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财产分割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原、被告之间的财产分割协议,将位于二七区新密路路寨街8号院3号楼3单元7号的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河南省服装研究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各一份;2、被告河南省服装工业公司于19921225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3、顾秀芝的证人证言一份;4、河南省纺织工业厅豫纺党组字80ffuneo54E%12号文件一份;519971027日被告河南省服装工业公司的财务部门向河南省服装研究所出具的冲抵欠款凭据一份=61992829日河南省服装研究所通过银行转账支票向被告转账325829.10元的转账支票一份;71992829日河南省服装研究所的记帐凭证一份;8、河南省服装研究所1991年和1992年的会计明细表一份;91992829日被告河南省服装工业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10、河南省服装研究所出具的天然气集资款收据六份;11、被告河南省服装工业公司出具的天然气集资款收据12份;12、河南省服装研究所与李友璋于1993913日签订的住房协议书一份;13、李友璋2009822日住房情况说明一份;14、李友璋的居民户口薄复印件一份;15、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街道办事处淮北街居民委员会2009109日证明一份;16、郑房权证字第0601074113号房屋产权证一份;17、被告河南省服装工业公司起诉李友璋的起诉书和开庭传票各一份。                                                  

被告河南省服装工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曾有过6套房产的买卖划分关系,且这一关系最终体现在原告企业职工的房改结果上。原告已认可除李友璋居住的本案争议房屋外,其余5套房产已经房改完成分割划分,但原告隐瞒了其另一职工梅建明也已经房改获得一套房产的重要事实。1997年原告单位首次进行房改,其中包括李友璋共计6人,房改过程中,李友璋因工作调动且已享受到其他单位的福利房而失去了参加房改的条件,原告单位首次房改以5人完成告终,在欠缺一人而不足6套房产的情况下,2004年原告补增其单位职工梅建明参加房改。自此原、被告双方已完成了6套房产的买卖划分关系,双方不应当再有纠纷。同时,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1990年,原、被告分割房产,到2004年,原、被告以原告单位六职工参加房改成功的形式最终履行了房产分割协议,2005年原告完成国企改制。现原告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河南省服装工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梅建明职工档案材料四张;2、梅建明与被告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和河南省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评估)审批表各一份;3、河南省服装工业公司豫服【200318号文件一份;4、【2005】第227号河南省服装工业公司专项审批报告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89101114151617,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4,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其证明内容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101415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4,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被告公司文件,原告不予认可,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0年,被告河南省服装工业公司从郑州市广厦房屋开发公司购买了18套商品房,分给河南省服装研究所6套,价款为214 829.10元。河南省服装研究所于1992829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了房款。后河南省服装研究所将该6套房屋安排给自己的职工李友璋等居住,并于19901030日向职工收取了相应的天然气集资款,被告河南省服装工业公司把剩余12套房屋安排给自己的职工居住,也于当日收取了相应的天然气集资款。在分给河南省服装研究所的房屋中包括本案争议的位于二七区新密路路寨街8号院3号楼3单元7号的房屋,该房屋自1992年起一直由河南省服装研究所职工李友璋居住。20061228日,被告河南省服装工业公司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在自己名下,并领取了房产证。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河南省服装研究所于20067月经核准变更为原告河南省服装研究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0年所达成的房屋分割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双方均认可当时分给原告的房屋为6套,证据显示包括本案所争议房屋在内的6套房屋分别由原告分配给其6名职工居住,并由该6名职工交纳了相应的天然气集资款,其中本案争议房屋由原告职工李友璋居住至今,由此可以判定本案争议房屋为当时被告分给原告6套房屋之一,现被告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在自己名下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双方的财产分割协议,将位于二七区新密路路寨街8号院3号楼3单元7号的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员工梅建明也参加房改并获成功,但并未举证证明梅建明参加房改的房屋系被告分给原告6套房屋之一,也未举证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不包括在被告分给原告6套房屋中,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形成本案纠纷,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服装工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河南省服装研究所有限公司将位于二七区新密路路寨街8号院3号楼3单元7号的房产过户到原告河南省服装研究所有限公司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省服装工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江平

                                                  代理审判员        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        张彦华

                                                  年四月二十七日

                                                              李二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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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绍松 资深大律师
赖绍松律师先后毕业于北京大学、清华大学,获法学学士、法学硕士、管理学硕士学位,系中共党员,现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资深律师,近30年办案经验,精通税法、房地产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公司法及证券法等法律制度,谙熟诉讼程序及诉讼技巧,富有丰富的实战经验……[详细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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