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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信息来源:华律网  文章编辑:yxy  发布时间:2020-02-21 15:23:00  

2000年6月5日、7月4日、7月18日,中国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广西捷达实业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约定捷达公司向中国银行借款三笔,金额分别为300万元、 270万元、330万元,共计900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中国银行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丝绸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丝绸公司)分别签订相对应的三份保证合同,约定丝绸公司为上述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捷达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还本付息,丝绸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2003年2月19日,中国银行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

1.判令捷达公司偿还所欠贷款900万元及利息1014760.99元;

2.丝绸公司对捷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3年8月5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 (2003)南市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捷达公司向中国银行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并由丝绸公司对捷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丝绸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

2003年12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桂民二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中国银行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丝绸公司在返还中国银行10万元人民币后,案件被中止执行。

2004年6月25日,中国银行将其对捷达公司、丝绸公司享有的多笔债权连同对其他单位的债权以整体债权包方式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

2005年11月16日,信达公司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主体。

2006年8月23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捷达公司申请破产一案。同年8月28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南市民破字第 3-3号民事裁定,宣告捷达公司破产还债;2007年5月23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南市民破字第3-15号民事裁定,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核实信达公司的债权额为 29760569.38元;并按清偿比例1.1735%受偿约 34万元债权。

2007年7月5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宣告终结捷达公司破产还债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捷达公司经破产清算后于2007年7月20日被注销。

2007年10月9日,信达公司(甲方)将其受让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广西安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和公司),双方在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第十六条特别约定:“鉴于本标的债权中捷达公司项目的保证人丝绸公司是委托人信达公司的主债务人,乙方(安和公司)承诺放弃追究捷达公司项目的保证人丝绸公司的保证责任和其他相关法律责任;乙方承诺在其与后手签署的协议中要求后手也放弃该等权利,并不以任何方式向丝绸公司追究保证责任和其他相关法律责任。”

2008年1月21日,信达公司与安和公司在《法治快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公告称信达公司将捷达公司的债权连同其他单位的债权以整体债权包的方式转让给安和公司,要求借款和相应担保人或借款人、担保人的继承人向安和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并未注明有特别约定。

2008年3月17日,根据安和公司的申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并于 2008年3月31日向丝绸公司送达恢复执行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同年4月3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丝绸公司送达恢复执行通知书,要求丝绸公司收到恢复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丝绸公司在恢复执行通知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既未履行义务,也未提出异议。

2008年4月1日,安和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南宁大步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步公司),但合同中没有载明承诺放弃丝绸公司的保证责任和其他相关法律责任;同日,大步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横县桂华茧丝绸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桂华公司),该转让合同也没有上述承诺放弃权利的内容。

以上二次债权转让均以公证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方式通知丝绸公司。

2008年4月7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南市执字第69-3-1号民事裁定,变更桂华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并对丝绸公司的部分财产进行了处置。

2008年4月10日,信达公司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不应执行丝绸公司的财产。

2008年4月14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南市执字第69-9号民事裁定,以上述债权已多次转让,现债权人为桂华公司而信达公司已不是案件当事人为由,驳回信达公司的上述异议。

2008年4月17日,丝绸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信达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安和公司时有特别约定,安和公司及其后手无权追究丝绸公司的保证责任和其他相关法律责任且丝绸公司不是安和公司、大步公司和桂华公司的债务人为由,主张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市执字第69号执行案所作出的变更裁定、冻结裁定、抵债裁定等应予以撤销,并终止执行。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丝绸公司执行异议书后认为,上述债权几经转让,在合同转让中是否违约,相关权利义务应否免除,这在案件执行程序中不宜作出裁判,如相关权利义务人或当事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可通过诉讼程序或者其他程序解决,遂作出(2004)南市执字第69-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丝绸公司的异议。

丝绸公司不服并于2008年4月23日提出复议申请。

2008年6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桂法执议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市执字第69-10号民事裁定,并中止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桂民二终字第139号案件的执行,待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2008年7月17日,丝绸公司以桂华公司、大步公司、安和公司为被告,以信达公司为第三人,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确认2007年10月9日,信达公司与安和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有效;

2.判决丝绸公司对安和公司及其后手大步公司,桂华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4)南市执字第69-2号、69-3号、69-4-1号、69-5-2号、69-6号民事裁定书。

另查明,丝绸公司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自治区经贸委员会下属的国有企业。桂华公司是由丝绸公司、丝绸公司的员工共同出资组成的,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受坤至今仍是丝绸公司的员工。

还查明,2008年5月5日,安和公司向信达公司出具的《我司已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的复函》明确声明:在债权转让过程中,考虑到该司在受让该债权时对贵办作出的关于放弃追究捷达公司保证人丝绸公司的保证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的承诺。因此,在与大步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附件二中,对此特别声明:该司已向贵办承诺放弃追究捷达公司保证人丝绸公司的保证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同时为了避免这些问题引起不必要的争议,该司还特别要求大步公司向其做出承诺。

二审庭审中,经合议庭询问,丝绸公司明确表示,该公司是在2008年4月份正式得知有第十六条特别约定的内容。

二审庭审时,信达公司提供了一份大步公司在2008年4月1日向安和公司作出的承诺书复印件,其内容主要是大步公司承诺理解特别约定的风险,也自愿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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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绍松 资深大律师
赖绍松律师先后毕业于北京大学、清华大学,获法学学士、法学硕士、管理学硕士学位,系中共党员,现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资深律师,近30年办案经验,精通税法、房地产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公司法及证券法等法律制度,谙熟诉讼程序及诉讼技巧,富有丰富的实战经验……[详细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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