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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股东会同意公司所做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信息来源:中国公司股权&证券律师网  文章编辑:木可  发布时间:2017-01-12 15:13:25  

一、基本案情

陈某为某养殖公司股东,且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至2013年,陈某李某分三次,共计借款150万元,用于养殖公司资金周转,陈某同时以该公司担保,并加盖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陈某拒不还款,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陈某及养殖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对于借款事实,双方没有异议,但养殖公司否认担保行为的效力,称该养殖公司为股份公司,其他股东不知道公司为李某的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未经股东会同意,该担保行为无效。

对本案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作为养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养殖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加盖公司章程的行为不违法法律规定,该担保行为有效。公司法第十六条属于管理性规定,与公司对外行为无必然牵连,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违反该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担保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否则不利于交易安全。故养殖公司为陈某提供担保虽未经股东会决议,但不能对抗第三人,担保应为有效,应驳回养殖公司的申诉。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应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养殖公司章程中并未规定可对外提供担保,且陈某未经股东会决议而以公司名义为其提供担保,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担保无效,应当予以撤销。

二、案件分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公司法第十六条效力性的准确定位。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中“不得”这一具有强烈否定性的词语,使得该条文从表面上看去,具有禁止性规定的特征,但事实上,是否违反包含有“不得”字样的法律规定是否均导致无效的法律后果,值得我们去深思。法律禁止性规定,包括效力性的禁止性规定与管理性的禁止性规定,违反前者将导致对某类法律行为否定性法律评价的法律后果,而违反后类规定并不必然导致无效的法律后果,因为后类规定仅仅是对某种行为的不赞成,不倾向。要准确区分两类禁止性规定,需要从立法目的,法律构建调整对象等各方面综合分析。从立法目的来看,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本意在于维护资本确定原则和保护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一个公司,每个股东所持股份会有差别,往往大股东、控股股东操控着公司的财权和占据着公司的重要部门。现实中,这些大股东、控股股东往往操控公司与自己进行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公司于股东之间协议担保,属于较为典型的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本身并不必然危害公司或中、小股东利益,交易内容公平与否确定了关联交易对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和弊。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必然会损害公司以及中小股东的利益,但公平合理的关联交易则可以为公司带来利益和效益。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立法本意是限制不公平合理的关联交易,防止发生损害其他股东权益的事件发生,但这只是公司内部的禁止性规定,禁止本公司股东的行为,未涉及不知情的第三人及债权人。结合本案,陈某为本公司法人代表,其代表公司行使一切权利,作为债权人的李某不可能知道养殖公司担保贷款的行为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换句话说,李某完全有理由相信,公司担保是合法有效的。在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利益冲突时,结合立法目的及公平公正,应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即便该担保行为在决议程序上存在瑕疵,也属其公司内部行为,不能对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效力产生任何影响。

公司章程的内外效力评析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也是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载明了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宪章。公司章程是约束公司内部活动的最高准则,但对为股东担保的相关规定并非公司章程的必要要件,而是任意性内容。从公司法来看,公司为股东或他人提供担保的决议程序,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司可以选择。最为重要的一点,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章程对外不具有对世效力,债权人无法定审查公司章程的义务。公司章程的对世效力源于英美法上的“推定通知理论”和“越权理论”。即章程一旦被公开,即推知第三人对此知晓,则在交易往来中应予审核注意。但该理论已逐渐被抛弃,它虽然保护了股东权益,但对第三人的合法期待、交易的安全稳定和公平有着严重的影响。根据禁反言原则,任何经济主体不能主张其行为超越章程而拒绝履行义务。本案中,养殖公司的章程没有规定公司可以对外提供担保,并不意味着养殖公司即无权提供任何担保,换言之,养殖公司如果为其他企业或个人(并非公司股东或董事等人员)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同意,这种担保对债权人来说,亦不必然因未经决议程序而无效。即使公司章程对为股东担保有所规定,对第三人亦无约束力。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公司章程,是约束公司自身的有效法律文件,但并不必然约束不特定的第三人。

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

公司章程的公开能否对第三人构成通知的法定效力,从各国现行的立法来看,对此均持否定态度,就连英美法系,对此亦有所变更。我国目前的工商登记与查询制度亦有不完善之处,公司相关事项的登记信息虚假、变更情况不登记、第三人查询公司章程程序复杂且成本巨大,这些均给第三人获知交易对方的公司章程带来很大的不便。另外,从我国现行的公司企业来看,尤其是在县乡的公司企业,未制定公司章程的不在小数,况且公司章程的制定与否不构成否定公司成立的法定理由。现实中,出现纠纷后依公司法否定交易的成立,加重第三人本不应承担的义务,有违背立法原意,显失公平之嫌疑,既不符合现实情况,亦不符合交易经济的原则,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法定代表人违背公司章程行为的效力认定

公司对外的经济活动,多由其法定代表人从事,司法实践中,公司作为独立体对外的动态经济活动更多的受合同法、民法的调整,公司法侧重调整公司的内部关系,因此,公司行为因对内、对外应有需区分不同的法律效力。公司作为法人,其一切的对外经济往来,多有其法定代表人从事,作为交易对方的第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所做出的意思表示,这也完全符合表现代理的法律规定。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是规范公司内部股东的行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股东的对外行为应同时受《合同法》第50条的约束。《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与作为普通的公司股东应有所区别,除非第三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使的,则系无效代表,如果第三人按照正常情况有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有决定权的,则应构成有权代表,其代表行为有效。因此,即使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在章程中有明确规定,但并不意味着第三人对该权限负有审查义务并且应当知道。章程、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均系公司内部行为,而对公司股东提供担保是公司的外部行为,前者违反章程与否,并不必然导致后者的无效,否则,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的利益处于极大的不确定之中,交易安全得不到保护,经济交往的有序秩序也将被打破。本案中,陈某既为养殖公司法定代表人,又系公司股东,李某有理由相信其有权提供担保书以及担保书的真实性,担保行为应为有效。退一步讲,即使养殖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出具担保书,因该行为系其内部事宜,养殖公司可向陈某主张损失,但不能对抗李某这一外部债权人,故应支持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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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绍松律师先后毕业于北京大学、清华大学,获法学学士、法学硕士、管理学硕士学位,系中共党员,现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资深律师,近30年办案经验,精通税法、房地产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公司法及证券法等法律制度,谙熟诉讼程序及诉讼技巧,富有丰富的实战经验……[详细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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