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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解读“公司法解释(四)”重点条文⑤:未提交股东会决议,能否诉请分配公司利润?

信息来源:法信网  文章编辑:Hely  发布时间:2017-09-11 11:23:55  

最高法解读公司法解释(四)”重点条文

第十五条 (未提交决议请求分配利润)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条文主旨

公司没有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或者作出不分配利润的决议,股东能否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要求公司分配利润?本条原则上肯定了公司/股东/经理人的商业判断权,同时规定了必要的例外。

要点提示

原则上,是否分配利润属于公司/股东/经理人的商业判断范畴,司法一般不予干预。在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给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原则上应当不予支持。

但在我国公司实践中,由于大股东排挤、压榨小股东,以及董事会等内部人员控制等原因,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并引发诉讼的情况越来越多。这些情形下股东之间的利益安排严重失衡,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必须通过公司法上的强制性规定加以干预。而在公司法现有制度下,如果出现上述小股东合法利益受到压制的情形,小股东只能在公司连续五年具备分配利润条件而不分配利润的情况下,请求公司回购其股份,或者以出现公司僵局为由,请求解散公司。

《公司法》现有规定无法充分保证小股东依法获得公司利润分配并分享公司长期发展利益的权利。纵观各国有关公司法律规定,在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损害股东甚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大都有其他股东谋求司法救济的实体和程序规则,有必要加以适当借鉴。

本条对人民法院判决的方式未作规定,一般包括径行判决公司分配利润或者判决公司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等。具体判决方式和尺度取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案件的实际情况,由人民法院酌情决定。

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的主要意义在于,进一步明确了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理论基础,即分配权来源于股东平等原则的要求,其直接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股东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

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根据本条规定,股东向法院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原则上需要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具体而言,股东既可能没有提交任何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情形一);也可能提交了仅决议分配利润但未制作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情形二);或者提交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关于不分配利润的决议(情形三)。以上三种情形均属于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原则上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本条但书部分规定了特定情形下对股东关于分红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以下就适用中可能遇到的常见情形详加说明:

(一)给在公司任职的股东或者其指派的人发放与公司规模、营业业绩、同行业薪酬水平明显不符的过高薪酬,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

1.主体:主要指股东或其指派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其中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通常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担任或者委派。当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并未担任高级管理人员,但是利用与股东的特殊关系领取高薪的人员,也可认定为此处的受益主体。

2.关于薪酬水平过高的认定:对于薪酬水平,应结合公司规模、经营业绩、同行业类似企业薪酬水平综合地加以认定。具体而言,如下情形可构成过高薪酬:其一,不符合公司章程约定的薪酬发放,能够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推断出不满足条件获得约定薪酬的结论的。其二,给某些股东发放远高于其他股东的薪酬。其三,薪酬的绝对水平过高,明显超过通常水准。

(二)购买与经营不相关的服务或者财产供股东消费或者使用,变相分配利润

主要是指公司不分配利润,而由控股股东操纵公司购买车辆、房产等财产或者服务,用于其自身使用或者消费。该种消费与公司业务的任何适当目的无关。

(三)为了不分配利润隐瞒或者转移公司利润

指公司不分配利润,而大股东或者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操纵公司隐瞒或者转移利润。隐瞒或转移利润的行为主要包括:虚增成本、关联交易、推迟确认收入、过度计提资产减值、过度预计负债、虚增库存等等。

(四)滥用股东权利不分配利润的其他行为

此处,可以借鉴英国法上关于小股东受到不公平损害的认定原则:(1)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等股东签订的有关公司事务的协议;(2)出于公平的角度认为,该行为对股东享有的固有权利构成了不公正对待;(3)该行为由董事会越权作出或者由董事会以实现非法目的或不可告人的目的作出。

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实现方式

如前所述,关于本条除外条款适用时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方式,法院既可以判决分配利润,也可以判决公司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等。具体判决方式和尺度取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人民法院酌情决定。

审判实务

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与利润分配请求之诉的区分

如股东会利润分配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在内容或程序上违反了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股东也可根据该条结合本解释的规定请求撤销有关决议或请求确认有关决议无效。但若股东有证据证明公司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不分配利润的,原则上有关股东无须先提起决议无效与撤销之诉,再请求分配利润,而可以按照本条解释直接请求分配利润。

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实现方式

对于本条但书规定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应当直接判决分配利润抑或判决公司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一般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的方式包括判决分配利润或者判决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等,具体判决方式和尺度取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

具体而言,法院可以判决要求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如果公司在期限内拒绝或者无法作出合理的决议,法院可径行判决分配的数额,或者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据判决确定的分配比例执行。 也可以直接通过判决确定待分配的利润额,同时要求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该义务。对于后一种做法而言,法院作出具体数额的判决不以要求公司作出分配决议为前提。

法院裁量权的行使过程中要贯穿以尊重公司自治为原则。判决书中应当对决议分配的期限、范围、比例低限或者具体金额作出适当的安排。关于分配的期限、范围、比例或金额等,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者股东协议等文件存在事前明确约定的,应遵从已有的约定。如无约定,法院可以对分配的期限、范围、比例作出要求:分配期限可以确定为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分配的范围既包括公司当年的税后利润,也包括法院认为过高的任意公积金中的一部分;分配比例主要适用于要求公司限期作出股东会分配决议的判决中。

在此类判决中,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自由裁量确定一个比较合适的比例作为最低限制,股东会的决议只能高于不能低于该比例;但法院在综合判断后认为直接作出具体分配判决更为合适的,不需要以限期股东会作出分配决议为前置要件,此时法院可以对分配的金额作出裁判。

典型案例

姜甲与张某、姜乙、曾某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案例要旨】

在公司存续期间,部分股东通过擅自核减原告姜甲的股金、延迟退股、篡改公司会计凭证、签订虚假合同等滥用股权行为,私设小金库、私分公司财产,严重侵害了其他股东的权益。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径行判决公司向有关股东分配应得之利润。

【案情】

2008年6月26日,姜甲、姜乙、许某、张某共同出资315万元注册成立A房地产公司,开发某综合住宅楼。

2008年6月21日,各股东决定,姜甲担任公司董事长兼美地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同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月薪1万元,利润提成5%。2009年2月2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在姜甲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尚有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的工资没有领取。

2009年2月17日,A公司(甲方)与曾某(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出资120万元本金参与甲方股金同等分红,并具有公司股东权利。

2010年9月23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2010年12月1日,A公司被解散注销。

2010年6月10日,由于公司股东存在经营、分红等纠纷,原告姜甲以张某、姜乙、李某、许某、曾某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被告张某、姜乙、许某、李某、曾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姜甲工资、红利共计626253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姜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上诉人支付红利(含工资)120万元。

2012年4月19日,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会计鉴定:公司存在多项财务漏洞,部分审计调整事项如下:(1)管理费用中计提职工福利费51612.60元,上述款项实际未支付,调减管理费用51612.60元;(2)管理费用中列支租车费144000元,上述款项实际未支付,调减管理费用144000元;(3)管理费用中列支购电脑等10798元,上述款项实际未支付,调减管理费用10798元……

经法院审查认定:在公司存续期间,张某、姜乙、曾某、许某等人通过擅自核减原告姜甲的股金、延迟退股、篡改公司会计凭证、签订虚假合同等,私设小金库、私分公司财产,严重侵害了其他股东的权益。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的合法利益应当依法得到保护。被告张某、姜乙、曾某、许某(含李某)等人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姜甲(股东)的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姜甲的红利(含工资)为818253元,即〔(4567488.53-4820000×10%)×100∕602+100000+39600〕。核减原告姜甲在A公司的借款19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姜甲的红利(含工资)626253元。据此,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姜乙、许某、李某、曾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姜甲工资、红利共计626253元,该款项从A公司的银行存款中支付。

姜甲与张某、姜乙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股东的合法利益应当依法得到保护。上诉人姜甲、上诉人张某、姜乙、曾某、被上诉人许某、李某共同投资成立A公司,相互之间的股东权利、义务关系依法成立。在A公司存续期间,上诉人姜甲、上诉人张某、姜乙、曾某、被上诉人许某、李某均没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对本案纠纷的造成均有过错,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姜甲要求上诉人张某、姜乙、曾某、被上诉人许某、李某支付工资、公司经营的利润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评析】

本案在结论上是正确的。在我国公司法关于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规定不明确且案件所涉公司已注销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正确运用禁止股东滥用股权的规则,判决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他股东与公司一起承担支付利润的义务的责任。当然,在本解释第十三条明确了“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的规定以后,通常利润分配请求权指向的是公司对股东的利润分配义务,股东和董事均无向公司股东支付红利的义务。即股东提起强制利润分配之诉时,应以公司为被告,法院支持其请求的,应当判决公司履行相应义务。至于个别股东此前获得的不当利益,应当返还给公司,但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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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绍松 资深大律师
赖绍松律师先后毕业于北京大学、清华大学,获法学学士、法学硕士、管理学硕士学位,系中共党员,现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资深律师,近30年办案经验,精通税法、房地产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公司法及证券法等法律制度,谙熟诉讼程序及诉讼技巧,富有丰富的实战经验……[详细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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