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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的涉税问题及解决

信息来源:税屋网  文章编辑:wt  发布时间:2021-02-02 15:43:40  

   股权代持已越来越多的被运用到投融资市场,尤其是在初创企业中,股权代持现象较为普遍,很多公司实际投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政策的限制,选择采用股权代持这种变通的方式进行投资,使投资过程变得更加便捷顺利。这种代持模式,除了在企业管理、法律层面有一定风险,在未来的税务、上市等环节都需要企业提前关注并制定相应预案。本期华税结合本所处理股权代持的实务经验,对股权代持的税务问题做简要的法律分析,供有关纳税人参考。

  案例1:

  2017年初,甲、乙共同出资成立A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由于身份限制,甲欲由他人代持A公司的股权。对于此次代持,从税务角度讲,需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选择何人代持?

  2.代持协议条款如何安排?

  3.以何种方式支付出资款?

  4.未来股息红利收益及股权转让收益如何实现?

  一、谨慎签署股权代持协议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在实务中,挂名的股东被称为“显名股东”,实际出资人被称为“隐名股东”。许多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与名义出资人(显名股东)之间往往仅通过一纸股权代持协议确定存在代为持有股权或股份的事实,而股权代持协议的内容也较为简单,在产生争议时不能发挥明晰权责、定纷止争的作用。从控制涉税风险的角度讲,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需注意以下事项:

  (1)谨慎选择代持主体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的规定,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时,视为有正当理由。因此,与隐名股东具有亲属、朋友等私人社会关系或者其他关联关系的代持主体往往比单纯的商业伙伴更可靠,亲属关系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可以产生节税效应,并且在进行IPO审核时亲属关系的代持关系将更有可能被认为具有合理性。

  (2)合理安排协议条款

  签署股权代持协议时,应避免口头形式的股权代持合同,同时,需要明确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股东权利的行使方式,排除显名股东的财产权,尽可能明确名义股东在代持期间的各项配合义务,并加大名义股东的违约责任。在协议中应明确出资款的性质及支付方式(确保一致性),以证明隐名股东已实际出资。若隐名股东向名义股东转账,则应保留转账记录,同时在转账时载明款项用途。

  (3)司法强制过户的误区

  当条件成熟、隐名股东准备解除代持协议时,根据税法规定,股权转让所得须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股东变更登记之前,缴纳股权转让所得(股权转让价减去股权原值)20%的个人所得税。其中,股权转让价需要参考并接近股权的公允价值,不能人为任意定价(除正当理由外,转让价不能过低),这就导致在股权估值较高的情况下,原股东(名义股东)需要承担较高税负。为了缓解这方面的税收风险,除了适用《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三条的规定,提供相应依据和理由,争取达成低价转让外,实务中,许多隐名股东选择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通过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将代持的股权直接变更到隐名股东名下,确认股权为隐名股东所有。隐名股东认为不通过股权转让形式过户,税务机关将不视同转让,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的规定,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出售股权;

  (二)公司回购股权;

  (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

  (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

  (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六)以股权抵偿债务;

  (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因此,司法判决或裁定并不能产生合理避税的效果,不能对抗税务机关的检查和调整。

  案例2:

  2007年,甲委托公司员工乙代持公司股权,公司名下有两套房产,2017年,甲欲解除代持协议,将公司股权变更到自己名下,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以房屋升值为由核定股权转让收入,要求乙缴纳1200多万税款。

  二、实质课税原则下股权代持的税务处理

  实质课税原则是指税法上确立的应依据纳税人经营活动的实质而非表面形式予以征税的准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中,实际股东为投资收益的实际享有者,股权登记由名义股东变更为实际股东并未改变经济实质,依据实质课税原则,上述股权变更并不构成股权转让,也不存在任何股权转让所得,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虽然代持的法律关系是客观存在的,纳税人往往因为缺乏充足的证明材料而无法说服税务机关按照经济实质课税,最终被迫接受按照公允价格计税的补税决定。在此,华税律师建议实际股东重视有关材料的收集(如出资的支付凭证、参与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参与公司利润分配的凭证等),并加强与税务机关的交流和沟通,以尽最大可能维护自身的合法涉税权益。

  综上,华税律师建议纳税人重新审视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并尽可能减少股权代持的交易架构。如果股权代持的交易安排确有必要,则应当审慎选择代持主体,并尽可能的将代持主体限定为特定的范围之内,以减少未来解除代持协议时的潜在税务风险。如果股权代持的交易安排确已发生,则应当全面收集证据材料,尽量按照实质课税原则纳税,争取有利的税务处理并最大限度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涉税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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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绍松 资深大律师
赖绍松律师先后毕业于北京大学、清华大学,获法学学士、法学硕士、管理学硕士学位,系中共党员,现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资深律师,近30年办案经验,精通税法、房地产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公司法及证券法等法律制度,谙熟诉讼程序及诉讼技巧,富有丰富的实战经验……[详细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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