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破产法对三个期限的规定
1.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我国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对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做出明确的强制性规定,而是根据每个案件的不同情况来决定执行期限的长短。实践中,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跨度较大,短则两三个月,长则两三年。
2. 重整计划的监督期限
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管理人监督执行,破产法91条规定,“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可以看出法条明确延长的是管理人对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而不是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对于监督期限,也没有进行明确,两个期限应该是有区别的。
3. 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期限
破产法79条:“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明确可以延长3个月的是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期限。
二.明确可以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参考文件
主要查找了北京和南京的:
1. 北京破产法庭2019年12月30日出台的《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
136条: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重整计划制定阶段不能合理预见的特殊情况,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可由管理人召集债权人会议,或由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召开债权人会议,就是否同意变更重整计划进行表决。
137条: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管理人或债务人应自决议通过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人民法院批准。申请变更重整计划限于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不同意或者人民法院不批准变更申请的,参照本规范第一百四十三条(终止重整宣告破产)的规定处理。
138条: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变更重整计划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六个月内提出新的重整计划,在此期间,债务人不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不适宜自行管理情形的,应由债务人自行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制作变更的重整计划,管理人参照重整期间履行职责。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为原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在原担保范围和期限内,不因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变更而无效。
139条:变更后的重整计划应提交给因重整计划变更而遭受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和出资人组进行表决。债权人按照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但债权已受偿部分不享有表决权。表决、申请人民法院批准以及人民法院裁定是否批准的程序与重整期间相同。
变更后的重整计划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加重了为原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担保的负担的,担保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40条: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141条: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届满前三十日内,债务人可以申请延长执行期限。延长执行期限涉及延期清偿的,债务人应当给予相应权利人公平补偿。管理人应当对该申请进行审查,并向人民法院出具专项监督报告,认为延期执行并非出于债务人不执行重整计划的原因,且重整计划仍可继续执行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同时申请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和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2.南京中院2020年1月20日发布的《关于规范重整程序适用,提升企业挽救效能的审判指引》
52条【重整计划的变更】重整计划确因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无法执行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一次,并且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后,提请法院批准。
53条【重整计划变更后的表决】批准变更重整计划的,变更后的重整计划应提交给因重整计划变更而遭受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和出资人组进行表决。对变更后的重整计划进行表决、申请法院批准以及法院裁定是否批准的程序仍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及本指引的要求进行。
三.重整计划延长对债权人的影响
对重整计划执行期限进行延长本质上是对债权人权益的一种侵害。
(1)重整计划执行期限过长,会一定程度上增加时间成本、执行重整计划的成本以及监督的成本;
(2)企业本身所处行业的行情以及国家法律和当地政府政策等随时可能发生较大的变化,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越长,变化就会越多,这样就会增加重整计划执行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
(3)执行期限过长,也会造成重整计划执行效率低下,各方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得到保障。
粗略整理,望高手补充,关于破产问题是个大课题,后续会继续深入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