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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后悬疑债权的处理问题

信息来源:中国公司股权&证券律师网  文章编辑:木可  发布时间:2017-01-09 09:52:35  

一、公司解散后悬疑债权之界定

公司解散是公司消亡的起点。除因合并、分立而导致的公司解散外,公司解散后须经清算程序了结公司所有法律关系(主要是债权债务关系),使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股东等人的利益得以实现。对于向解散后公司主张债权者而言,其债权能否实现或如何实现与债权的确定性密切相关。

解散后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可以是否确定分为确定债权和悬疑债权。前者是指在公司解散之前已确定成立,公司与债权人对其成立或数额等没有争议,并且经申报等程序纳入清算范围的债权;后者是指实体上和程序上有种种不确定因素的债权,在实践中往往因有疑问或瑕疵而被忽略或悬置。大体而言,公司解散后的悬疑债权主要包括这样几类

一是争议债权,主要是公司与债权主张者有争议的债权,而争议的发生时间可在公司解散之前或之后。如在公司解散前某人通过诉讼或仲裁向公司主张的债权,因有关法律程序在公司解散时尚未结束,在公司解散后该债权是否成立以及是否应纳入清算范围处于悬疑状态;还有在公司解散后,某人因向公司申报债权被公司拒绝或不合法处理,或双方对债权数额有争议等对公司提起诉讼所主张的债权等。该类债权的确立须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关的裁决。

二是遗漏债权,主要包括公司在解散后没有通知的债权、债权人因没有收到公司解散通知或没有看到公司解散公告等原因而未及时申报的债权等。该类债权由于没有及时申报,在程序上有瑕疵,能否纳入清算范围并得以实现存有疑问。

三是或然债权,是指尚未变成现实的债权,其是否成立及数额多少尚不确定。或然债权以担保债权为代表,主要发生在公司为担保人的情况。其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公司解散时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主债务成立,但是否存在担保责任尚不确定;二是公司解散时主债务尚未出现或尚未确定,在公司解散后,担保此外,从广义上讲,公司解散后不经清算注销而没有获得清偿的债权,因未经清算核实也应属于悬疑债权。由于公司不经清算而注销为违法行为,其债权可通过补充清算确定,这里不将该类债权纳入悬疑债权的范围。

上述第一、三、四类债权之悬疑,主要在于实体法问题,如公司解散后债权本身成立与否,以及债权是否核实等;上述第二类债权之悬疑主要来自于程序法问题,涉及公司解散后债权申报。这些实体和程序问题都需要在清算过程中处理。

由于悬疑债权常在清算中被有意或无意排斥或忽略,往往在公司清算后或注销后方被债权人提出,其问题及其处理不能在“清算中”这一时段解决;又由于公司已注销,这一问题又与确立公司消亡的时间标准密切相关,因为一旦作为悬疑债权义务人的公司消失,债权的实现则将陷入困境4。

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包括保护悬疑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公司解散后的债权可因悬疑而被忽略甚至消灭,则无疑会助长公司利用种种手段制造债权的不确定因素来逃避债务,交易安全将遭到破坏。保护悬疑债权人的利益,解决悬疑债权问题,应将悬疑债权确定化(认可或否定),这涉及诸多难题。由于悬疑债权确定化过程漫长甚至遥遥无期,清算久拖不决必将影响效率,所以,在实现悬疑债权以保障交易安全与追求效率之间必须兼顾和协调,而这一要求势必对确立或规范悬疑债权的实现方式产生重大影响。由于各国立法对于公司解散后悬疑债权较少涉及,我国公司法没有相关规定,司法实践存在较多分歧和盲点,因此,对该问题及其实现方式进行探讨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具有重要意义。

二、公司清算中对悬疑债权的处置

公司解散后,只有被列入清算范围并且核实的债权才有可能得到清偿。由于清算范围也是清算中公司的权利能力范围或行为能力范围,超出该范围的行为无效,因此,悬疑债权的处理与其是否被列入清算范围有关。

各国公司法一般不对清算范围进行具体规定,主要规定清算人职务或清算事务。由于清算人为清算中公司的机关或负责人,则清算人职务范围应可视为清算范围。清算范围一般包括处理未了结的业务、清理债权、清偿债务、分派盈余或剩余财产等。其中,所要清偿的债务或者清算债权的范围是否包含悬疑债权,需要从程序法和实体法上进行具体分析。

1.从程序法的角度看悬疑债权应如何纳入清算范围

各国公司法都毫无例外地包含了公司解散之后告知公司债权人公司已解散以及债权人向公司申报债权的方式和期限等程序方面的规定。许多国家对应申报的清算债权区分为公司已知的和未知的两类,分别进行规定,我国也采取了这种方式。公司的已知债权一般是指在公司账册或者合同等其他文件中载明名称(姓名)和地址(住所)的债权人的债权。公司未知债权则应为除已知债权以外的债权。

从公司的告知义务方面看,主要涉及遗漏债权中公司对债权人未告知或告知不当的问题。如果对债权人一律不告知,则属于清算人的责任;如果是因为对已知债权人没有告知或采取了错误的告知方式,由于公司具有告知义务,该债权不应以已超过已知债权的申报期限为由排斥在清算范围之外。对其处理方式可以有二:一是将该已知债权人的申报期限按对未知债权申报期限(公告之日起规定期间)对待,二是将未申报已知债权自动纳入清算范围。究竟以何种方式为佳,还要考虑债权申报的效力问题。

从清算债权申报的效力方面看,主要涉及清算债权的划分和公司解散后悬疑债权处置研究的规定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未申报的未知债权必定被排斥于清算债权之外。在公司解散后的悬疑债权中,除不能核实债权不涉及申报问题外,争议债权、或然债权和遗漏债权是否必须经申报方可纳入清算范围,要看其是否属于已知债权,以及法律对已知债权是否有因未申报而被排斥的规定。这在法律缺乏相应明确规定时将难以处理。

从法理上看,债权并不因已知或未知产生优劣之分。立法对已知和未知债权进行区别对待并在法律上设置不同的申报效力,实际上对已知债权人提供了更为优惠的待遇,而对未知债权人则不公平。而且,这种做法也给实践造成了混乱:如不将未申报的已知债权人在清算中予以排斥,意味着申报程序对于已知债权人没有任何意义;如债权人地址变动或记录有误时,将导致无谓的纷争;对于争议债权和或然债权而言,它们到底是属于已知债权还是未知债权则难以确定,由于公司知道该类债权可能发生但是否实际存在尚存争议或需要进一步确定,将之归于哪一类都不妥当。因此,对债权不加区分一律要求申报,否则排斥于清算范围之外的做法更公平、更有效率。故而,没有获得通知的已知债权应可按对未知债权申报规定的期限进行申报,如过期未申报应与未申报未知债权一同被排斥于清算范围之外。

被排斥于清算范围之外的债权是否视为“放弃债权”或债权消灭?与破产债权申报类似,清算过程中的债权申报也应只具有确认债权人参加清算程序的形式意义。国内有学者认为,清算债权的申报期间为除斥期间,这种说法值得商榷。除斥期间指的是经过之后当然使权利消灭的期间。实际上,清算申报期间过后并未消灭债权,也没有消灭债权请求权,债权人仍可就公司剩余财产请求清偿。唯有如此,将未申报的债权排斥在清算范围之外才不损害公平和交易安全。

总之,悬疑债权纳入清算范围的首要条件是申报,否则应排斥在清算范围之外,但可就公司清算可分配给股东的剩余财产请求清偿。

2.已申报的悬疑债权在实体上能否纳入清算债权范围

对于争议债权和或然债权,由于该类债权在公司解散后尚未成立,其实现问题涉及清算债权是否限于公司解散之前成立的债权。有学者认为,清算债权是指法人于解散前所负债务而言。

与破产债权相比,清算债权的范围可以更有弹性。由于破产财产极其有限,不纳入破产债权范围则意味着债权永远得不到清偿。因此,各国立法大多以破产债权已在破产宣告前成立为一般原则,但出于公平角度的考虑,某些在破产宣告后发生的债权和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日期间内发生的债权也应属于破产债权。相比而言,清算财产对于债权而言较为充足,未纳入清算的债权仍有获得保障的可能性,但必须以法律提供其他救济途径为条件。鉴于此,我国采纳后一种做法较为可行。

3.对于已申报而被公司拒绝或没有合法处理的债权以及无法核实的债权应如何处理

已申报而被公司拒绝的债权应归属于争议债权。如公司不予登记,债权人可向法院起诉,由法院确认债权。我国有学者提出,因债权登记发生异议而进行诉讼的,应当视为登记期间的中断。这种意见不能避免公司解散的久拖不决。如果以法律直接规定将争议债权纳入清算范围并由公司预留相应财产为担保后提前结束清算,不失为兼顾安全与效率的选择。

已申报而公司没有合法处理的债权的处置涉及清算人的责任,如涉及清算人违法行为可由清算人承担侵权责任和因侵权所产生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已申报而公司无法核实的债权应属于清算债权的范围。债权虽无法核实,但债权人利益理应得到保障。有学者认为,如果公司缺乏基本的财务账册或由于股东的过错导致财务账册有重大缺漏,使公司实际上无法组织清算的,应以公司形骸化为由否认公司法人格而直接责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公司不具备独立的财务账册即意味着公司不具备独立的财产,应防止出现人为地制造无法清算骗取有限责任降低风险的情形,而且迟延清算所造成的损失可能大于股东的出资。这种解决办法对于保障债权人利益最为有利,但应分清无法清算责任的主体,保护无辜股东的利益。核查公司财产状况是清算人的职责,如尽一切可能而不能查清,经股东大会批准,应可免除清算人的清理责任。债权无法核实时,因债权和债务没有清理,清算无法结束,为平衡效率与安全,我国在公司结束清算注销登记时由股东对登记注销机关提供对公承诺的实践做法,实际是对立法没有对悬疑债权处理进行规定的一种必要补充。

三、公司注销后对悬疑债权的处置

实践中,悬疑债权在清算中被忽略或排斥甚至公司不当注销的事例屡见不鲜。l5被忽略或排斥的悬疑债权在公司注销后某些被确认,如争议债权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或清算中无法核实债权又因发现证据而可以确认,还有某些在公司注销后才发现被遗漏(如遗漏债权等)或公司没有预留清偿争议债权的财产,这些债权的主张因此往往在公司清算结束或公司注销后提出。虽然许多国家都规定未在清算中处理的债权可就公司剩余财产享有请求权,但鉴于债务的承担者必须具有法律人格或行为能力,一旦公司丧失法律人格归于消亡则理论上不能承担义务,所以,悬疑债权能否实现和如何在公司清算后实现直接与公司消亡的时间标准的确立密切相关。

由于各国立法都规定了公司必须经清算方可终止,而清算即为清理公司财产的过程,因此,清算完毕或无资产自然是公司消亡的实体要件,各国立法也都规定公司终止以注销为程序要件。各国立法规定的本质区别在于,清算完结(或无资产)与注销登记哪一个要件为公司消亡的时点?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将导致对悬疑债权的不同处理方式。具体而言有三:

首先,以注销登记为公司消亡时点时对悬疑债权的处理。如以公司注销登记为公司消亡的时间,这实际采行的是登记要件主义,即将注销登记作为公司终止的生效要件,一旦注销,公司便消亡并丧失法人格和权利能力。以注销登记为公司终止时间隐含着这样一个假定,即公司注销登记时其所有的债权债务已全部处理完毕,因此,一旦注销后出现未曾预料的问题,则必须对注销登记本身的效力进行判定。公司注销登记后,如尚有未处理的债权,意味着公司被不当注销,即公司在没有处理完债权债务的情况下被注销。关于不当注销的法律后果,我国司法实践中有不同观点,如视为法人消灭、视为强制清算、通过行政诉讼撤销注销登记和按照形式审查处理注销登记的效力等,后三种观点均有明显的理论缺陷。即使是第一种观点也有欠周全,如视为法人消灭,公司不复存在,由于公司没有清算完结,公司终止并非意味着公司清算义务的解除,因此,可以清算人为被告追究清算人责任。由于清查核实并清理债权债务是清算人的职责,如清算人存在不法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和因侵权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如无不法行为,清算报告经股东大会通过的,清算人可以免责。由于股东分得了公司的剩余财产,而股东在未清算完结时分得公司剩余财产属违法行为,在清算人免责的情形下起诉股东具有合理性。在公司未经清算而注销时,股东应作为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但股东的清算义务如何转为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尚有待进一步探讨。清算人或股东一般是注销公司的申请人,因此,可根据申请时他们是否有逃避债务的过错和对登记机关的承诺承担相应责任。

其次,以清算完结或无资产作为公司消亡的时点时对悬疑债权的处理。以清算完结为公司消亡时间的,注销登记只是清算完结后的一个法律手续而已。只要出现没有完结的债权或债务,便不能视为清算完结,公司便不能消亡;即使公司已经注销,公司法人格仍然存在,公司仍然具有权利能力。因此,对于公司解散后悬疑债权的处理应不涉及公司法人格或权利能力是否丧失或恢复的问题。公司注销后,一旦有债权主张提出,除非公司已无剩余财产,公司应视为存续并负有清偿责任。

再次,法律直接规定公司于注销一定期间后消亡时对悬疑债权的处理。法律直接规定公司于注销一定期间内继续存续,则清算完结和注销登记都不足以表明公司完全消亡,这实际上是给予当事人、法院相应的自由和处理遗留问题的空间,并且这一空间可因当事人提出申请和法院决定延长期间而扩大。即便期间已满,法院仍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享有决定公司注销无效的权利。相对而言,对于有关公司解散后悬疑债权的处理并不会过多地纠缠于公司法人格或权利能力是否存在或恢复的问题,法院对于公司主体资格的认定和对债权的确定与否具有决定权。

清算完结为法人实体消灭,注销登记是从法律形式上消灭法人户籍并晓谕人知。应该说,只有同时具备无资产和注销登记两个条件,公司才算彻底消亡。两者之间的取舍,实际是在效率与安全之间寻求平衡和在当事人权利和国家干预之间协调。在两者不一致时,以无资产为公司消亡的标准更为合理。因为注销公司或在法律程序上消灭公司的人格并非难事,但法人权利能力的结束时间之早晚与交易安全密切相关,应当尽量延迟。针对我国实践中大量存在公司不当注销而工商部门又不可能一一监督的情况,为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便利债权人诉讼和解决公司解散后遗留的问题,我们应确立无资产为公司消亡的时间;同时,为保持法人外观与实际的统一,需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为兼顾效率,缩短实体消亡时间,法律规定公司在剩余财产中对有些悬疑债权提供担保后可提前结束公司。

四、我国相关立法及其完善建议

2005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没有对公司解散后的悬疑债权处置进行规定。因此,利用现有法律资源解决公司解散后悬疑债权问题存在以下空白:

在程序法上,对于清算债权申报缺乏规定。与其他国家公司法类似,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清算中公司对债权人的告知义务,规定了债权人不同的申报期限,实际上对债权人按已知债权和其他债权进行了区分,但没有规定未按期申报的已知债权不予排斥。在此方面,1996年7月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19条第2款则明确规定:“未在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限内申报债权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已知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列入清算;(二)未知债权人的债权,在企业剩余财产分配结束前,可以请求清偿;企业剩余财产已经分配结束的,视为放弃债权。”如企业已尽通知义务,则该规定如前所述对已知债权和未知债权设置了不公平待遇,已知与未知的区分对悬疑债权的归属与处理带来困扰。而“视为放弃债权”之说则有违逻辑和法理。

在实体法上,关于悬疑债权申报后是否纳入清算范围处理没有规定。如前所述,悬疑债权如不纳入清算范围,法律应当规定其他救济程序;如纳入清算范围,可以通过提供担保或预留财产等方式提前结束清算。由于我国没有规定其他救济程序,实现悬疑债权的唯一途径就是通过申报纳入清算范围,又由于缺乏相应的规定,悬疑债权是否必须纳入清算范围、纳入清算范围后如何解决都留待实践中自由处理,其结果必然导致公司在解散后对悬疑债权根本不予考虑。而一旦悬疑债权因判决生效等原因确定后,公司早已注销,债权人投告无门,法院也难以处理。

在公司消亡的时间上,坚持公司消亡的登记要件主义(《公司法》第189条)导致公司注销后承担债权的主体不明确。一旦公司被不当注销,不仅需要判定不当注销的法律效力,而且还要确认未处理债权债务的责任主体。

在交易安全与效率方面,两者需要进一步兼顾。《公司法》将清算中债权申报期限予以缩短,重视了公司解散效率(《公司法》第18》条),但仍规定在公司没有清偿全部公司债务前不得向股东分配财产(《公司法》第18》条)。如此规定就没有充分考虑到悬疑债权及其解决可能导致的清算久拖不决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处置悬疑债权问题上较为理想的解决办法,是在今后修订《公司法》时增加处置悬疑债权方面的规定,具体内容包括:规定所有债权都必须申报,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的债权一律被排斥于清算范围之外;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的债权仅可就企业剩余财产请求清偿;将悬疑债权纳入清算范围,为避免久拖不决,可规定提前解决未到期债权和对争议债权、或然债权提供担保后公司可提前结束清算;将清算完结规定为公司的消亡时间,而公司的注销登记只具有形式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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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绍松 资深大律师
赖绍松律师先后毕业于北京大学、清华大学,获法学学士、法学硕士、管理学硕士学位,系中共党员,现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资深律师,近30年办案经验,精通税法、房地产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公司法及证券法等法律制度,谙熟诉讼程序及诉讼技巧,富有丰富的实战经验……[详细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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