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业银行需对利用自助银行和ATM机实施犯罪承担防范责任
依照《商业银行法》第6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对利用自助银行和ATM机实施的各种犯罪承担防范责任。犯罪分子以在自助银行门禁系统上安装盗码器的方法,盗窃储户的银行卡信息和密码造成储户损失的,如储户无过错,商业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存单与底单不符,如存单是真实的,则存款关系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的规定,存单持有人的存单与金融机构的底单记载内容不符,如果存单是真实的,且金融机构只能提交单方制作的证据来抗辩存单,应当认定存单持有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根据存单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三、金融企业违规收费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金融企业在发放与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职责相关的服务性集成电路卡时,违反收费管理办法,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以外的费用,构成不当得利。
四、外资金融机构收取小额账户管理费是合法的
外资金融机构向小额储户收取账户管理费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不构成违法。
五、商业银行未履行保证支付、取款自由、为储户保密义务的,构成违约
对于商业银行法规定的保证支付、取款自由、为储户保密应当进行全面理解。保证支付不仅是指银行不得拖延、拒绝支付,还包括银行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履行支付义务;取款自由,不仅包括取款时间、取款数额上的自由,在有柜台和自动取款机等多种取款方式的情况下,还应当包括选择取款方式的自由;为储户保密不仅是指银行应当对储户已经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也包括应当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银行如果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六、借新贷还旧贷,只是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旧贷并未消灭
借新贷还旧贷,系在贷款到期不能按时收回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又与债务人订立协议,向债务人发放新的贷款用于归还旧贷款的行为。该行为与债务人用自有资金偿还贷款,从而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具有本质的区别。虽然新贷代替了旧贷,但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除,客观上只是以新贷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
七、商业银行对自助柜员机具有安全保障义务
犯罪分子利用商业银行对其自助柜员机管理、维护上的疏忽,通过在自助银行网点门口刷卡处安装读卡器、在柜员机上部安装摄像装置的方式,窃取储户借记卡的卡号、信息及密码,复制假的借记卡,将储户借记卡账户内的钱款支取、消费的,应当认定商业银行没有为在其自助柜员机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构成违约。储户起诉请求商业银行按照储蓄存款合同承担支付责任,商业银行以储户借记卡内的资金短少是由于犯罪行为所致,不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为由进行抗辩的,对其抗辩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八、银联卡特约商户未核对签名造成持卡人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银联卡特约商户在受理有预留签名的银联信用卡消费时,应当根据其与发卡银行之间的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的规定,核对持卡人在交易凭证上的签字与信用卡签名条上预留的签字是否一致。未核对签名造成持卡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信用卡所有人为信用卡设置了密码,但因自身原因导致密码泄露的,可以适当减轻特约商户的赔偿责任。
九、银行内部业务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仅是针对特定主体的对内管理行为、不涉及公共利益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不能导致合同无效。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于关乎储户切身利益的内部业务规定,负有告知储户的义务。如银行未向储户履行告知义务,当双方对于储蓄合同相关内容的理解产生分歧时,应当按照一般社会生活常识和普遍认知对合同相关内容作出解释,不能片面依照银行内部业务规定解释合同内容。
十、“流动资金”借款的认定与涉及犯罪的案件处理
本案属于刑民法律关系交叉的案件,涉案银行的上级主管领导存在经济犯罪,虽然贷款流向与犯罪分子约定的使用方向一致,但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贷款银行贷款过程中有任何违法犯罪问题。若非贷款银行明知经济犯罪的事实并指令借款人将所贷款项划转给实际用款人的情况,借款人的还款义务不能免除。根据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以及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性原理,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无论借款人将其直接用于自身生产经营的项目或是转借他人抑或代他人清偿债务,均符合流动资金使用性质,不能当然地构成其免除向贷款人偿还借款之合同义务的事实根据。故本案如不存在其他合法有效的抗辩事由,借款人依法应当向贷款人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